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
1988年9月9日国务院第二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,1988年9月13日国务院第13号令发布。 共26条。主要内容:(1)制定本规定是为了严肃政纪,监督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清正廉明、尽职尽责地工作,保障社会主义建设和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。 (2)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,贪污公共财物、挪用公款,收受贿赂以及行贿或者介绍贿赂的,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。行政处分分为警告、记过、记大过、降级、降职、撤职、开除留用察看、开除。 (3)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犯有贪污罪、挪用公款罪、贿赂罪,已经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,以及被依法免予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,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处分。(4)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数额不满2000元的,应当根据其个人所得数额及其他情节,给予下列行政处分: ❶ 贪污数额不满500元的,给予警告直至降级处分; ❷ 贪污数额在500元以上、不满1000元的,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; ❸ 贪污数额在1000元以上的,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处分。 (5)对在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应当交公而不交公的;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的;对收受贿赂的;对在经济往来中,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、手续费,归个人所有的;对行贿或者介绍贿赂的,规定了应给予的行政处分。(6)规定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从重处分: ❶ 共同贪污负有主要责任的; ❷ 屡犯不改的; ❸ 索贿或者在涉外活动中受贿的; ❹ 贪污或者挪用救灾、抢险、防汛、优抚、救济、扶贫、防疫款物的; ❺ 使国家利益遭受较大损失的; ❻ 伪造、毁灭证据或者阻挠他人坦白的或者对检举人、控告人、证人、办案人打击报复的; ❼ 有贪污、挪用公款、贿赂行为,同时又有其他违法行为的。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可以从轻、减轻或者免予处分: ❶ 数额较小,情节明显轻微的; ❷ 主动交代贪污、挪用公款、受贿行为,退还赃款赃物和违法所得的; ❸ 行贿后,在被发现前主动交代的; ❹ 揭发或者检举他人贪污、挪用公款、贿赂行为情况属实的。(7)规定了对追缴、没收的财物以及对包庇贪污、贿赂行为者的处理;对检举、揭发贪污、贿赂行为的有功人员的表彰或者奖励;在查处贪污、挪用公款、贿赂行为时对被审查对象采取的措施;被处分人员的申诉以及行政监察机关对申诉的处理。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。 |